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映聯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映聯應用材料有限公
司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
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案外人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1810號卷查明
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
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內,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連信雄係民國112年7月底向案外人吳旻購買抗告人公司,吳旻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與連信雄、抗告人公司無關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察,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抗告人公司大小章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而抗告人
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之
首揭說明,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