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黄玉惠
黄裕欽
相 對 人 王金足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載抗告人之姓名及簽名、蓋章,
惟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對伊等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
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有卷附本票影本
可稽,經本院形式上檢視系爭本票,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等情置辯,但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