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瀛海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士偉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9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62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之系爭本票僅為交屋後施工修改之
擔保本票,
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務關係,
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抗告人即本票發票人以其與系爭本票持票人即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為由,就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及票載清償期,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