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許正興
張嘉鈴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其中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需就其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於
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債權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其記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實體上爭執,即非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自向
相對人借款以來,均依約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甚至
第三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遭非法移轉之後,抗告人仍持續代該公司依約支付本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催討債務,原裁定
所稱「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資產及高額銀行存款,相對人應優先聲請執行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而非先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昱晟投資有限公司)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9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下稱
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許昱晨共同於111年8月15日簽發面額49,8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23日之
本票乙紙向相對人借款,
詎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惟未獲清償,又抗告人許正興
嗣後雖於112年9月19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黃懷德,惟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見11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卷第9至29、45至53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曾催討債務,且其應優先聲請執行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等節,為其抗告之理由,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發生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可就該擔保物受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意旨,主債務有物上擔保時,債權人究先向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實行其擔保權,抑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其有選擇之自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優先聲請執行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容有誤會。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