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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惠美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也未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且其所持有之本票超過3年時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以其不認識相對人,也未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且其所持有之本票超過3年時效等情,提起本件抗告,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85年7月18日
 40,000元
  未載
 85年8月18日
CH179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