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惠美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不認識
相對人,也未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且其所
持有之本票超過3年時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以其不認識相對人,也未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且其所持有之本票超過3年時效等情,提起
本件抗告,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