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以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相對人,相關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文件均係抗告人之妹妹呂芷芸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抗告人名義所簽署及蓋章,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報案並提出刑事告訴,本院113年度司拍字1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影響抗告
人權益甚鉅,甚至無處以為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6年5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限至123年5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抗告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相對人定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抗告人逾期不開始處理或無法達成協商時,抗告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478,201元及利息、
違約金,經相對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繳息紀錄期數查詢、繳息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金郵局113年5月8日第375號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寄件信封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抗告人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到期,並尚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相關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文件均係抗告人之妹妹呂芷芸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抗告人名義所簽署及蓋章乙節,縱或屬實,然此涉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合法存在,係屬實體爭執事項,非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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