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第 11 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第 三 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第 2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 四 節 聲請及處理
第 3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五 節 裁定及抗告
第 44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六 節 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
第 50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
第 5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
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事件作成之文書名稱,依各有關法律之規定 (如
支付命令、裁定等) ,又依前條規定,其所為確定之處分,其效力與法官所為者同,則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官裁定時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如本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定情形之類,因各該救濟程序均保留法官最後審查權,故訂定第一項,以求救濟程序一貫及程序簡捷。
三、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
四、地方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裁定,相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及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三項,以求一貫。
第 五 章 商事非訟事件
第 三 節 票據事件
第 19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
第 19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