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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黃佳文(即豬霸商號〈獨資商號〉)


            盧欣茹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黃致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3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要旨: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檢附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符合行使本票追索權形式上要件,於113.08.08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113.08.16寄存送達),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出抗告(抗告狀繫屬日113.08.26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不符形式要件
 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相對人雖有以電話通知抗告人黃佳文借款到期應依約還款並以簡訊通知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盧欣茹還款,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不符合追索權形式要件,不得准許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疑義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⒈抗告人黃佳文雖簽發系爭本票,惟黃佳文係在不清楚借款條件下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是黃佳文除無簽發系爭本票意思外,雙方借款契約是否成立或有顯失公平之虞均有疑義而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是相對人是否能行使系爭本票係有疑義。
 ⒉抗告人盧欣茹雖就黃佳文與相對人間借款契約擔任黃佳文之連帶保證人,惟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係相對人趁盧欣茹甫生產後身心狀態極度低下之狀況引導盧欣茹在系爭本票簽名,是盧欣茹並無在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意。
  ㈢系爭本票因有上開不符形式要件與實體要件事由,系爭本票裁定顯非法,聲明:系爭本票裁定廢棄。
三、本院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明定發票人對本票裁定之主張為偽造、變造本票者,應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為救濟。
 ⒉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規定,執票人於依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涉及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並非准許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⒉抗告人雖指訴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依前述說明,此爭執屬實體法爭執,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是抗告人就該爭執為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況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之證據,是其主張亦屬無據票據法就票據提示之方式,雖無明文規定,惟提示意義,係執票人依票據記載權利行使條件提出票據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是本件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即應提出相對人於付款期限內未於付款地提出票據向抗告人主張權利之證據,而本件付款地係在相對人所在地,而相對人確有以電話與簡訊向抗告人請求清償債務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本票係空白授權本票之性質,尚難認相對人有未提示票據之情節)。
 ⒊至於,抗告人所提之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爭執,查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㈢依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規定,確定抗告費用並命由抗告人負擔該費用如主文所載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發票人   
.黃佳文/豬霸商號
.黃佳文
.盧欣茹
票面金額
新台幣50萬元
受 款 人
興創有限合夥
發 票 地
(未載)
發 票 日
113.04.29(註:數字印章印戳)
付 款 地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一(註: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人代理人地址)
期 日
113.07.01 (註:數字印章印戳) 
備    註
㈠票面其他記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
 .「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㈡本票原本經司法事務官審查本票背面為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九 節 追索權
  第 89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5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三 章 本票
 第 123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124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節 關係人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11 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第 三 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第 2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 四 節 聲請及處理
 第 3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五 節 裁定及抗告
 第 44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六 節 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
 第 50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

 第 5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事件作成之文書名稱,依各有關法律之規定 (如支付命令、裁定等) ,又依前條規定,其所為確定之處分,其效力與法官所為者同,則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官裁定時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如本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定情形之類,因各該救濟程序均保留法官最後審查權,故訂定第一項,以求救濟程序一貫及程序簡捷。
   三、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
   四、地方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裁定,相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及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三項,以求一貫。

第 五 章 商事非訟事件
第 三 節 票據事件
 第 19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19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 三 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5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第 449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第 495-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