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8號
盧欣茹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致維 住○○市○○區○○路○段000號二十 三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就其執有如原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記載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1」,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二、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僅有以電話通知抗告人黃佳文,以簡訊通知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盧欣茹借款到期應盡速清償,自始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逕行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且: ㈠抗告人黃佳文另主張:
相對人明知黃佳文遭受他人逼債,利用黃佳文不諳法律且面臨生活窘迫、養育子女與年邁母親經濟壓力巨大等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以眾多名目虛增債權金額、未詳細說明還款條件,即令黃佳文簽發系爭本票,黃佳文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又兩造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合意、借款金額是否真實,多有疑問,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是否有效,甚有疑義,則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而該借款關係顯失公平時,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是否成立、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尚非無疑,則倘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在在,相對人能否再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即有疑義等語。 ㈡抗告人盧欣茹另主張:盧欣茹確有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契約,以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黃佳文債權,惟未簽發系爭本票,縱使系爭本票上有盧欣茹之簽章,亦係相對人之業務員在盧欣茹生產後第二天,直搗月子中心,趁盧欣茹甫身心狀態極度低下之情形下,引導盧欣茹在系爭本票上簽章,盧欣茹為家庭主婦,生活單純,社會經驗不足,欠缺辨別他人話語真偽之判斷能力,盧欣茹是否認識系爭本票所彰顯之權利及簽發票據之涵義,尚有疑義,盧欣茹對於發票人欄之簽名全然不知情等語。
㈠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抗告人黃佳文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相對人係乘其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使其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合意,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失公平等節;抗告人盧欣茹主張其對於系爭本票簽名處全然不知情等節,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㈡次
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四、綜上,原裁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