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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告人    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騰  

相  對  人  吳素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對本院113年12月9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