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票據發票人欄位除抗告人(誤載為相對人)公司全銜印鑑外,另有抗告人(誤載為相對人)之前任負責人『彩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喬公司)之公司全銜印信……然系爭票據上僅有彩喬公司之法人印信,未見彩喬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印信或簽名。是系爭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票據上既已列出利息欄位而留空未填,與『未經載明』之
態樣已有杆格,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
是以,
聲請人主張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已逾越票據文義,屬無理由之請求……相對人(誤載為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育孺、
送達代收人楊薪翰,其
住居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與抗告人(誤載為相對人)前任負責人即彩喬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系爭本票之開立
顯有疑義,而涉及開立系爭本票之彩喬公司,與其
關係人吳育孺、楊薪翰卻擔任
本件相對人(誤載為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輔助相對人(誤載為聲請人)據以向抗告人(誤載為相對人)主張,其行為
難謂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忠實執行業務、以及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義務……已存在明顯利益衝突,從而影響抗告人(誤載為相對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懇請……作成撤銷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等語。
二、商號名稱 (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
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
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要旨)。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此聲請所為裁定及
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公司名稱已足以表彰其主體,即使未經時任負責人即彩喬公司蓋章,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參以
前揭實務見解,仍應認其票據行為有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
無庸經其負責人(即彩喬公司)蓋章始生效力,彩喬公司以原告負責人身分於系爭本票蓋章時,縱未經彩喬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自亦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效力不生影響。茲抗告人據以主張系爭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容有誤會,
尚非可採。
⒉票據已列出利息欄位而留空未填應屬「利率未經載明」常見態樣,抗告人據以主張應認為係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誤,同非可採。
⒊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損害其訴訟上權益,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亦非有據。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