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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抗  告  人  邱昭陽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又縱使兩造間曾有契約關係,就抗告人印象所及,系爭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則其是否有效恐有疑問,再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法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其竟仍執之向抗告人主張,實有不當
  ,且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對抗告人提示,利息起算日是否妥,亦有疑問。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系爭本票權利縱有抗告人所稱之上開情事,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如認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