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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余秋雄等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釋明有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準用上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而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再為抗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為此,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