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百棟 



相  對  人  劉育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拍賣設定義務人黃光耀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抗告人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清償24萬元,共已清償168萬元,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為1,200萬元,即有疑義。另抗告人已與相對人聯繫,並委請專業人員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清償所欠債務,相對人也表示理解,及未收到相對人陳述意見狀繕本,致未能予以回應,故認原裁定作成程序違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3月28日向其借款1,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6月28日,並以黃光耀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信為真實。依相對人提出前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伊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清償24萬元,共已清償168萬元,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為1,200萬元,即有疑義等語置辯。然依卷附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第三條第㈣項約定系爭借款本金1,200萬元之清償日期為112年6月28日,而抗告人縱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清償24萬元,共清償168萬元,仍未依約全數清償。況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因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前開主張,涉及系爭最高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數額,係屬實體爭執事項,非為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另主張伊已與相對人聯繫,並委請專業人員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清償所欠債務,相對人也表示理解,及未收到相對人陳述意見狀繕本,致未能予以回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遽採。故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