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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芳  

抗  告  人  邱昭陽即上億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16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中之1,297萬5,000元,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縱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然系爭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又據抗告人所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相對人也沒有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之寄送地址是否無誤,也有疑問。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於1,297萬5,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1,297萬5,000元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如前述,查,前揭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均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為正辦。從而,抗告人等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又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