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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洪愉雯  
代  理  人  林雪禎  
相  對  人  酷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57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車禍受傷,請求延後審理,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同條第2項)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日僅記載「113年」,而無「月」、「日」之記載,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7月29日
250,000元
(僅記載113年,視為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CH330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