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陳欣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090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不知貸款金額、自願、受強迫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係遭第三人安茉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緯矇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對於所簽發本票內容、貸款內容,毫無所悉,甚至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因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辯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其遭人矇騙、非自願及受強迫之情形下所簽發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0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8日
2,320,000元
1,080,000元
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