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卓惠玲
陳龍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4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查
本件抗告人
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然其抗告狀僅檢附「華南銀行存摺證明」數張,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敘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妥之處(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提出抗告理由,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仍未具狀說明抗告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43頁)。又本件
相對人主張
持有抗告人於113年1月25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27萬4,400元、到
期日113年8月28日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90萬1,200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690萬1,2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