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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卓惠玲  
            陳龍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觀諸抗告狀並未表明抗告事實及理由,僅提出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如抗告人主張已清償票款或相對人請求金額有誤等情,此屬實體問題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