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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宗明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惠玲  

抗  告  人  陳龍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4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期內房子賣掉就可以處理債務問題,讓生活回歸正常,不用再舉債度日,可處理協商後續事宜,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8條第1、3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尚餘新臺幣(下同)138萬5,600元未獲清償,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審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民國113年1月25日
144萬9,600元
138萬5,600元
卓惠玲、宗明印刷有限公司、陳龍江
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