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1/15-11/17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林煜清即成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397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支付命令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