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林煜清即成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397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支付命令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