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李延發
黃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其中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
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
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需就其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於
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債權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其記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實體上爭執,即非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抗告人以現金買受後,
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之子李宗春名下。李宗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
相對人借款,
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抗告人於113年9月底取得
所有權狀。抗告人願如期繳款,再向銀行辦理以房養老專案,李宗春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於銀行上班,退休金、保險金及勞保之金額應相當可觀,卻留下巨債,抗告人年事已高,請法官公平處理。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李宗春前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
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400,000元②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①133年7月2日②141年2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宗春於①103年7月9日、②111年2月25向相對人借款①4,500,000元、②2,200,000元,借款
期間均為20年,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惟李宗春嗣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抗告人係其
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借款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508,5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等願如期繳款等節,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繳款證明、
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