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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李延發  
            黃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其中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需就其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債權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其記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實體上爭執,即非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以現金買受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之子李宗春名下。李宗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抗告人於113年9月底取得所有權狀。抗告人願如期繳款,再向銀行辦理以房養老專案,李宗春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於銀行上班,退休金、保險金及勞保之金額應相當可觀,卻留下巨債,抗告人年事已高,請法官公平處理。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宗春前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400,000元②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3年7月2日②141年2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宗春於①103年7月9日、②111年2月25向相對人借款①4,500,000元、②2,2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李宗春嗣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抗告人係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借款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508,5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等願如期繳款等節,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繳款證明、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新淵段
769-2
76.11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編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主要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建築

















房屋層數
材料
範圍
001
412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6.11
46.11
46.11
15.20
153.5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9
.19
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