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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郭承澤
相對人  蔡俊彥即柏騰塑膠顏料行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邀至相對人處協調買賣糾紛,詎遭口頭上恐嚇始簽立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遭恐嚇所簽立等情,縱係屬實,此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10日
847,517元
112年7月10日
CH775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