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邀至相對人處協調買賣糾紛,詎遭口頭上恐嚇始簽立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
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並
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抗告人
所稱系爭本票係遭恐嚇所簽立等情,縱係屬實,此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