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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鄭戴麗玉

相  對  人  郭家銓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並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與抗告人之筆跡不符,指紋也與抗告人之指紋不相符合,原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鄭政華(未提起抗告)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4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乙節,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0000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16日
270,000元
     27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6日
CH284038

002
111年9月16日
300,000元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6日
CH284039

003
111年9月20日
500,000元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CH284040

004
111年10月14日
800,000元
     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4日
CH284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