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鄭戴麗玉
相 對 人 郭家銓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
非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與抗告人之筆跡不符,指紋也與抗告人之指紋不相符合,原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鄭政華(未提起抗告)共同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4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乙節,縱然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
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