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和恭
相 對 人 張芮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予在案。
惟本件借款之原因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交往時,相對人曾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再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然抗告人前因入監服刑及甫出獄,尚無力償還
上開債務,相對人常以死相逼,或假用其母親名義威脅還款,抗告人係基於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300萬元本票及借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
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事,
業據提出民事
上訴狀、與相對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在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等語,惟核此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
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