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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淞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舜 
代  理  人  施少迪 
相  對  人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裁定)為由,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而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皆可證實為相對人時任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騫園公司)及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時,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因無力還款所致,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抗告人公司營運及財產情形陷入困境之原因為何,是否有利益輸送或其它不法情事,本院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
  ㈡經抗告人查詢臺灣公司網有關騫園公司及抗告人公司現任(曾任)代表法人資料(如本院卷第21-29頁附件1),可得知110年8月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借貸合同時,相對人皆為騫園公司、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而中租迪和公司當時與相對人簽立契約之業務專員為中租控股臺南分公司副理陳昀熙,致電詢問陳副理本人表示與相對人合作多年,期間簽約案件繁多,不論是新貸案件或舊換新約,皆遵照公司規定需親晤本人親簽合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裁定案件,係於110年8月31日完成撥款新臺幣(下同)1,325萬元至騫園公司帳戶無誤,立約當事人確為相對人本人,中租迪和公司法務部門表示有法院文書調閱,無法對外提供合同,基此,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所提證據,顯為狡辯之詞。
  ㈢相對人於111年3、4月間以抗告人公司名義其向友人楊錦龍借款800萬元匯入相對人私人台新銀行帳戶,相對人並開立抗告人公司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作為借貸之擔保因無力償還,遭楊錦龍對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及聲請假扣押,致抗告人公司之帳戶遭凍結,可用資金亦遭法院裁定支付轉給中租迪和公司,造成抗告人公司已無資金可供營運,嗣該給付票款案雖已於113年1月9日遭本院駁回,然抗告人公司資產及現金確因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時之背信行為而遭受實質損害,實無資力再支付檢查人酬金。
  ㈣抗告人可提供110年5月今之會計表冊供相對人檢核,然因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0月28日由相對人變更為陳文偉後,抗告人公司即無營運事實,且名下資產亦遭法拍,無任何資產處分而影響股東權益情事,是如本院仍認有必要選派檢查人,考量抗告人公司之所以面臨如此斷炊困境,皆因相對人所為導致,且相對人之代理人沈佳青於000年00月00日出庭時亦表示同意先由抗告人公司提供相關表冊予相對人查核等情,請求裁定檢查人之酬金由相對人支應或暫為支應,日後由抗告人公司以股東往來做為資產憑證,待抗告人有資力時償還予相對人。
  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如本院仍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人之酬金由相對人負擔。
二、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法。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相對人持有其中50萬股,占聲請人已發行股份5分之1,且持有時間已逾1年以上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之商工登記網頁資料為證(司字卷第9-1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司字卷第73-74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份要件,應可認定。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遭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且就抗告人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亦已裁定准許拍賣等情,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裁定為證(司字卷第43-46頁),並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抗告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司字卷第127-128頁),併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並無以其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認相對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爭執抗告人遭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且就抗告人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亦已裁定准許拍賣等情,均係因相對人於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抗告人公司股東會同意,擅自將抗告人公司名下資產設定與中租迪和公司,為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騫園公司作擔保所致,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抗告人公司營運及財產情形陷入困境之原因為何,其中是否涉及利益輸送或其他不法情事,自有由本院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加以查核之必要。而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否認其所提證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裁定之原因事實,其立約當事人為相對人本人),係狡辯之詞,而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本件為非訟事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縱抗告人前開所稱屬實,然因此涉及實體事項之判斷,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自不得於本件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於法尚有未合而難以憑採。
 ㈣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可直接向抗告人表明希望查閱相關帳冊,並無捨近求遠、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置辯,惟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會計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並全然了解,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為具備財務、會計專業知識之人,自有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抗告人公司經營情形之必要性。況縱抗告人公司公司帳冊均有委請會計師進行完整會計查核,然會計查核報告係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前開會計師會計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是抗告人前揭抗辯,亦無理由。
 ㈤就檢查範圍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裁定及系爭土地之登記查詢資料記載,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存有疑義之交易,分別為相對人與騫園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325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2日之本票,及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相對人與騫園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5月9日)。本件相對人雖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0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並未說明有何釐清抗告人於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8日進行上開聲請意旨認有疑義之交易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本件之檢查範圍,應限於抗告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月即110年5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超過此範圍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相對人建議本院選派賴忠明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司字卷第8、77頁),經賴忠明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檢查人,協助抗告人股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司字卷第39頁),抗告人亦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司字卷第77頁),審酌賴忠明律師為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逢甲大學財經法學碩士,為執業律師,並擔任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各縣市警察局法律顧問、各大商會法律顧問及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勞資仲裁人等,且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事件選認為該案抗告人連成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等情,有賴忠明律師陳報之學經歷情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存卷可考(司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31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屬適當。
 ㈦另抗告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無正當理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金額由法院依個案酌定,此報酬原則上雖採後付主義,惟若檢查人認有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命受檢查人預付之。至抗告人請求裁定檢查人之酬金由相對人支應或暫為支應乙節,因此請求與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不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相對人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0年5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逾上開範圍之聲請,則無必要性,應予駁回。原審審酌賴忠明律師之學、經歷、專長,認為賴忠明律師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斟酌賴忠明律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因而選派賴忠明律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0年5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