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張嘉鈴
許正興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為
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張嘉鈴、許正興與原審相對人昱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上之關於
發票日「111.11.25」、到
期日「113.3.30」之記載,均
非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當日所製作或書寫,
乃係相對人事後製作,且
兩造於簽發本票當時並未約定到期日,是系爭本票並非真正有效之票據,原法院未鑑於此,在未經審判前即驟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確有違誤且已損及抗告
人權益;另抗告人自向相對人借款以來,均依兩造約定
按期給付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更且在昱成公司之股權移轉之後,仍持續代昱成公司依約按時支付本息給相對人,且相對人亦不曾有過任何向抗告人催討債務之通知或行為,是原裁定
所稱相對人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云云,顯與真正事實不符而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上之關於發票日「111.11.25」、到期日「113.3.30」之記載,均非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當日所製作或書寫,乃係相對人事後製作,且兩造於簽發本票當時並未約定到期日,是系爭本票並非真正有效之票據等節,經核係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
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亦不曾有過任何向抗告人催討債務之通知或行為,是原裁定所稱相對人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云云,顯與真正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
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職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尚
難認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其備,且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