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0號
劉冠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稱動產抵押者,謂
抵押權人對
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
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
適用之。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
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與伊訂立「動產抵押合約」、「動產抵押合約增補合約」(下合稱
系爭動產抵押合約),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擔保,擔保下列債務:㈠抗告人母公司即日商AVANSTRATE株式會社(英文名稱:Avanstrate Inc.)(下稱ASI公司)依其與伊所屬外國公司Hoya Corporation(下稱日商HOYA公司)於103年6月20日訂立之「貸款合約」(下稱系爭貸款合約)所負之一切債務;㈡抗告人依其與日商HOYA公司間於103年7月11日訂立之「擔保協議」(下稱系爭擔保協議)所負之一切債務;㈢抗告人依前開動產抵押合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以上合稱系爭債務),而設定日幣119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
詎ASI公司違反系爭貸款合約第12條第10款(a)至(d)約定,依系爭貸款合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
期限利益尚失,ASI公司對日商HOYA公司依系爭貸款合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遲延利息共計日幣116億2467萬3686元(下稱系爭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本公司即日商HOYA公司,相對人並非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違反從屬性原則,自屬無效。況相對人未釋明系爭欠款存在且屆清償期,相對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其中關於系爭抵押權第5次變更登記之填表日期並不一致,證明文件形式外觀不完備,
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103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與伊訂立系爭動產抵押合約,並以系爭動產擔保系爭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債務人ASI公司違反系爭貸款合約第12條第10款(a)至(d)之約定,ASI公司對日商HOYA公司尚積欠系爭欠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物明細表、系爭動產抵押合約、系爭貸款合約、系爭擔保協議、同意書、催告函、登記證明書、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為證(司拍卷第13至193頁),
堪信為真。據此,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欠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動產,
核屬有據。
五、抗告人雖
抗辯相對人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務之債權人,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且未能釋明系爭欠款存在之形式外觀云云。
惟查:
㈠按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依公司法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此觀之同法第4條規定亦明。經查,相對人為日商HOYA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並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動產抵押合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動產抵押合約
可參(司拍卷第277頁、第25至72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歸屬於本公司即日商HOYA公司,且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欠款亦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範圍內,故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違反從屬性原則,而為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㈡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提之「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關於系爭抵押權第5次變更登記與明細表填表日期不一,其抵押權證明文件不完備云云。
惟查,上開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所載日期112年10月27日(司拍卷第281頁),應係相對人於112年11月10日所申請之第6次變更登記(見司拍卷第280頁、第319頁)所據之明細表,與第5次變更登記尚屬
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抗辯,核屬無稽。至抗告人辯稱:債務人ASI公司對系爭欠款存否及債務數額尚有爭執,不應准許拍賣系爭動產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以之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亦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動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