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豪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對本院113年6月2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