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5號
代 理 人 郭孟軒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司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
法律關係尚存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張龍安即張光安(下稱張龍安)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而張龍安分別於民國80年12月18日、81年10月6日向伊各借款50萬元(分別依序下稱借款一、借款二),雖借款二業已清償完畢,
惟借款一仍未清償完畢,經伊向本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1728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對張龍安之財產聲請執行,
迄今尚餘本金21萬5675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受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1司執字第1945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此,
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83年9月6日向張龍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其聲明對系爭不動產均無其他糾紛情事,伊直接援用其借款名義按時繳納並還清系爭不動產貸款,伊為善意
第三人,無從知悉債務人之其他債務問題,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張龍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張龍安並於80年12月18日、81年10月6日向伊各借款借款一、借款二,借款二業已清償完畢,惟借款一仍未清償完畢,經伊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張龍安之財產聲請執行,迄今尚餘系爭債權未受償,
乃經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司拍卷第11至22頁),
且有系爭支付命令可佐(本院卷第41頁),
堪屬真實。
㈡、又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司拍卷第19至21頁),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1年9月9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光安(即張龍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另系爭抵押權設定書約定事項亦載明:「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權),足認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系爭抵押權、對債務人張龍安有系爭債權存在等節,應足為採。
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
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後,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伊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無從得知債務人張龍安之其他債務問題,乃屬善意第三人
云云,惟此
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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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青年段20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重測前:清水段三小段451建號) 重測前:清水段三小段422建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