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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⑴興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志賢

抗  告  人  ⑵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⑶鄭寅材
抗  告  人  ⑷佳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⑸紀景翔
抗  告  人  ⑹陳佳伶
            ⑺鄭喻心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黃信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支付部分,合計尚欠新台幣814萬1000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對系爭本票及約定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
    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又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相對人雖提出系爭本票以資證明其對抗告人有債權,而綜觀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明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係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亦或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從系爭本票債權形式以觀,無法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即無准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並以影本附卷為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