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於收受法院之
本票裁定,始知悉竟與
第三人百慶興業有限公司、楊振興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3,358,800元,甚感訝異。因系爭本票並
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況且將系爭本票以客觀特徵比對確認,發現系爭本票筆跡與抗告人具狀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連筆之筆順與筆畫型態迥然相異,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
債權自不存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
洵屬無據,抗告人自將另行提起訴訟,以為釐清。
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究即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嫌率斷,本件存有
上揭情事,抗告人自將依法於期限内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以維權益。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
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
經查: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
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