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龍品秀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法院之本票裁定,始知悉竟與第三人百慶興業有限公司、楊振興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3,358,800元,甚感訝異。因系爭本票並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況且將系爭本票以客觀特徵比對確認,發現系爭本票筆跡與抗告人具狀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連筆之筆順與筆畫型態迥然相異,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屬無據,抗告人自將另行提起訴訟,以為釐清。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究即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嫌率斷,本件存有上揭情事,抗告人自將依法於期限内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維權益。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8月9日
3,358,800元
2,612,4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