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慧綺即蘇素麵
抗 告 人 陳柔羽即陳淑萍
相 對 人 陳金亨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下稱斯藝堂公司)、蘇慧綺即蘇素麵(下稱蘇慧綺)
略以:
相對人持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
系爭本票)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裁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下稱原裁定)在案。
惟系爭本票
債權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致債務金額過高,且蘇慧綺就
上開債務曾提供土地、廠房設定
抵押權予相對人,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期間相對人不得請求斯藝堂公司、蘇慧綺清償債務;又上開土地、廠房現有買主洽購議價中,應不得強制執行為宜。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陳柔羽即陳淑萍(下稱陳柔羽)略以:
陳柔羽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曾向陳柔羽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係蘇慧綺與相對人為詐取陳柔羽之財產而共同偽造、變造。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就系爭本票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認蘇慧綺自110年11月2日始擔任斯藝堂公司法定
代理人,故其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尚無權代表斯藝堂公司,應由蘇慧綺單獨就該2張本票負責,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對斯藝堂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
足證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且與陳柔羽無關。
⒉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本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為斯藝堂公司及蘇慧綺,與陳柔羽無關,相對人對陳柔羽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
⒊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本票:陳柔羽原名陳淑萍,於110年2月22日更名為陳柔羽。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本票
發票日分別為110年4月1日、110年9月1日,惟該2張本票上
所載發票人姓名仍為陳淑萍,足證相對人與蘇慧綺係通謀虛偽擅自持陳柔羽已作廢之私章偽造、變造上開本票。
⒋附表六編號2至4、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陳柔羽於擔任斯藝堂公司負責人期間,將該公司大小章放置公司以供合法使用。
詎蘇慧綺未經陳柔羽同意或授權,盜用上開印章偽造文書簽發附表六編號2至4、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相對人對陳柔羽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
二、
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8條、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條、第95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卷核閱屬實。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斯藝堂公司、蘇慧綺雖以系爭本票債權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致債務金額過高,且蘇慧綺就上開債務曾提供土地、廠房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陳柔羽則以系爭本票為蘇慧綺與相對人所偽造、變造,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為抗辯;惟其等上開所執抗告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要非原裁定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陳柔羽辯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部分,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陳柔羽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即難認有據。又陳柔羽固辯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並未記載陳柔羽,與陳柔羽無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然原裁定就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僅分別就斯藝堂公司、蘇慧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未准許對陳柔羽強制執行,陳柔羽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綜上,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部分准予、部分駁回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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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2月30日(經改寫為110年12月30日,惟改寫處無全體相對人之簽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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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2月13日 (經改寫為110年12月13日,惟改寫處無全體相對人之簽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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