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8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
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再者,
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
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
足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應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地方法院就此類事件以合議庭為之,或由獨任
法官裁定,均不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蔡明憲於民國113年6月6日就如原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抵押物(下稱
系爭抵押物),與
第三人林裕焜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林裕焜已將款項匯入履約保戶內,而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且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相對人知悉,並向相對人申請清償債權及塗銷抵押權,預計近期內完成買賣,倘因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抗告人除須賠償不動產買賣之
違約金,亦將使抗告人債務雪上加霜。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抵押物,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2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抗告人於102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464萬元,借款
期間自103年1月7日起至133年1月7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抗告人自113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35萬547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貸款契約、
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等影本各1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伊已與他人成立系爭抵押物之買賣契約,待買賣完成將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
惟查,截至本裁定做成前,系爭抵押權既尚未經相對人塗銷,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
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固經准許,惟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僅在「取得執行名義」,尚不致因取得執行名義,即生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如相對人將來於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則屬相對人能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債權存在情事,乃民事執行處得否准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
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
抗告狀及
委任狀(須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