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依民國113年3月21日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長之對話,已由相對人總經理林敬翔作廢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司票卷,系爭本票原本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發還)。
觀諸系爭本票上載明「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
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是否確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系爭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