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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相  對  人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依民國113年3月21日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長之對話,已由相對人總經理林敬翔作廢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司票卷,系爭本票原本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發還)。觀諸系爭本票上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是否確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民國111年1月13日
17,202,675元
1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