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宋俊彬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訴訟代理人 辛泓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合迪公司前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
惟系爭確定判決認仁德農會就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435建號建物)並無優先
債權,而需與其他
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致仁德農會無法自435建號建物完全受償,而需再自原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436建號建物)分配新臺幣(下同)9,078,897元不足額之部分,致使原告財產權利減少,原告即係對系爭確定判決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關於435建號臺南市○○區○○○路000號
拍定金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部分,應予撤銷,並應以臺南市仁德區農會為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
(一)合迪公司則以:系爭確定判決認435件號建物
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仁德農會則以:原告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11日之分配表不服,其應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435建號建物是否為未保存建物或附屬物,均不會因原告有無參加系爭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仁德農會就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435建號建物)並無
優先債權,致仁德農會無法自435建號建物完全受償,而需再自原告名下之436建號建物分配,致原告財產權利減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一)
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得以
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者;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感情上、經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者則不與焉。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如該第三人依法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二)
經查,本件原告雖因仁德農會受敗訴判決確定,致其所有之436建號建物必須多向仁德農會清償9,078,897元之不利益,惟僅涉及原告對仁德農會之債務清償金額多寡之問題,對原告為仁德農會之
債務人及其債務之內容
等情均不生影響,則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尚
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況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另於113年6月11日製作分配表,原告本可對於因系爭確定判決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年8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435件號建物拍定金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部分,並應以仁德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