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程淑蓮
相 對 人 鍾竣宇
張家豪
陳雅雯
鍾沂蓁
陳家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9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19號卷第19至21頁),
堪信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在案,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補字第19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起訴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亦
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