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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雲綉即劉牡丹

相  對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但聲請人係低收入戶並扶養重度智力障礙之女兒,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並已提出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無資力之條件,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5號),符合法律扶助資力不足之扶助標準,無力支付裁判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以為釋明,且按其主張觀之,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