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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俊逸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奇美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許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9頁),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1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