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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雲歡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  律師
相  對  人  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正
相  對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裁定可參)。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訴訟,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應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聲請人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依其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