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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偉仁 



相  對  人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違法解僱,經提出調解未有結果,而有提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但無積蓄,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律師費。聲請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訴訟扶助獲准予全部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