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4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違法解僱,經提出調解未有結果,而有提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但無積蓄,實無
資力負擔
訴訟費用及
律師費。聲請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訴訟扶助獲准予全部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
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
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起訴狀、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