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HOANG VAN THE(黃文世)
相 對 人 農鶴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
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此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
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
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
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
,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此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是法律扶助
法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
,多為非專門性、非技術性的外籍移工,立法者慮及彼等難以返國取得相關資力證明以釋明其無資力,致令彼等難以伸張訴訟上權利,據此以切結替代資力審查,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即毋庸再就無資力再為釋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提起訴訟,但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尋求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
經查,聲請人為向
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並已切結向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而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