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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另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自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聲請人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在案,依其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