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7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另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
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自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聲請人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在案,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尚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依
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