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石禮韶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
惟本件於原告在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後,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2,556,3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尚不足1,6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