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字第7號
上 訴 人 石禮韶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寶高爾夫球場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444,726元,故上訴利益應為2,444,72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5,247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