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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耀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3家醫療保險保單(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現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扣押聲請人對上開3家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然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庭前置債務協商失敗後,當庭聲請更生,目前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審理中,聲請人被保險公司告知上開3張保單均在112年11月底被法院強制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保全處分及停止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05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8號受理,於112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而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05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故難認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