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奕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許瑞祥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陳奕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49萬餘元,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尚有1萬2,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約3年又3個月即可清償完畢為由,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雖不到50萬元,但如未進行更生程序,因各債權人不願協商給予抗告人可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抗告人每月須還款3萬餘元,尤其債權人許瑞祥部分,每月須還款金額即高達1萬4,50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4萬6,341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調卷第21至25、29至33、149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認定。
 ㈡抗告人目前之每月收入部分,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月25日訊問時陳稱任職於鍋湯匯火鍋店,每個月薪資大概有3萬多左右等語(原審卷第93頁),本院則請鍋湯匯火鍋店提供抗告人113年2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惟經其回覆:抗告人於113年1月26日曾經實習過1天,並於隔日提出離職等語,有康鍋小吃店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然本院參酌抗告人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5萬8,031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1頁),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9,836元(計算式:358,031元÷12個月≒29,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陳可獲取之薪資相近,且抗告人未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2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89頁),足見依抗告人過去工作之收入情形,其應能取得每月薪資3萬元之工作,且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則原裁定以其每月收入3萬元評估其償債能力,應屬妥;就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1萬7,076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故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7,076元認定之。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尚餘1萬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曾於112年10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債權人之一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到場,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30期、利率5%、每月3,282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分13期、每月2,53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調卷第14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金額為10萬9,504元,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則為10萬3,061元,二者數額相當,則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應亦可認定約為每月3,282元,是上開有陳報還款方案之債權人部分,抗告人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為9,099元(計算式:3,282+2,535+3,282=9,099),抗告人每月所餘固足以清償已提出還款方案之債權人,然僅剩餘3,825元,而抗告人現仍分別積欠許瑞祥13萬2,45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萬9,126元、創鉅有限合夥12萬1,571元,合計30萬3,147元(調卷第61至69、75至87、95、97頁),且上開債權人均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抗告人自難以一次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目前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元、遠東銀行存款15元、台新銀行存款76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易明細及帳戶明細截圖為憑(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97至111、131至172頁),則抗告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屬可採,自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及綜合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至3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