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㈠原裁定忽略抗告人借出之金額應優先償還有
擔保先順位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債權,
非後順位無擔保之其他債權人,而未區分有擔保之債權與無擔保之債權,逕以抗告人向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之金額未能償還債權人,認定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不實而不予免責,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有違誤。
㈡抗告人向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之金額並未自抗告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扣除,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
優先債權,抗告人亦於債權人清冊中明確指出該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則抗告人登載保單價值借款未清償部分,不影響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對有擔保債權不致無法受償,且非免責裁定效力所及。抗告人之財產總數均已登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無登載不實,亦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原裁定以抗告人登載不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亦有違誤。
㈢無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收入扣除自身生活支出已無剩餘,且抗告人之債務非積欠國庫之罰金、稅捐等欠款,又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侵權之賠償義務,更非未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之給付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8條之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隱匿財產及曾在7年內依破產或消債條例受免責裁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
本件抗告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抗告人自111年8月1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保單解約金64,494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2年9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8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審認抗告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經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為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
扶養費3,000元(詳㈡3.所述)後,剩餘3,924元,是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做粗工,月收入平均為24,000元,共領取薪資576,000元,另於111年1月7日以平安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200,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第71頁、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139頁)。又抗告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則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之20萬元,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基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776,000元(計算式:576,000+200,000=776,000),
堪以認定。
3.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09、110、111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4,230元、14,230元之1.2倍依序各為14,866元、17,076元、17,076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2,144元(計算式:14,866×8+17,076×16=392,144),故抗告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392,144元,
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母林鳳美為47年生,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956,18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第4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136340400號函存卷
可考(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第63頁),應認林鳳美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為身心障礙人士,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
林鳳美係由抗告人與其弟弟共同扶養,抗告人雖曾於111年6月22日聲請清算之書狀陳報,關於林鳳美扶養費用以8,538元計算等語,然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以手寫記載每月實際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為3,000元;
復於原審113年2月26日訊問抗告人扶養費用支出金額為何時,亦陳稱:「3,000元,媽媽有在洗腎,我跟弟弟1人給3,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54頁),足認抗告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金額應為3,000元。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應為464,144元(計算式:抗告人必要生活費392,144+扶養費3,000×24=464,144)。
4.綜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311,856元(計算式:776,000-464,144=311,85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64,494元,足認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未全部同意抗告人免責,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經查,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未記載新光人壽保單(AGRE383720號),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知抗告人有投保前開保險契約後,業已通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並將解約金5,89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二第133頁),是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漏未記載新光人壽保單部分,應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2.另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關於債權人清冊列載有國泰人壽公司30萬元借款債權,該30萬元債權即包含系爭保單質借20萬元,而前開借款業已用於抗告人生活所用,而無剩餘。嗣於本件審酌免責時,抗告人亦陳報其與國泰人壽借款
乃因抗告人無法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且其他債務已到期,故以該借款繳納保費、借新償舊
云云(見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8號第60頁、原審卷第46頁),自
難認該20萬元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再者,國泰人壽公司對於抗告人之保單借款債權,係屬有優先權之先順位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亦不因抗告人有無記載系爭保單20萬元借款收入,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認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3.此外,本院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定理由雖有不同,惟抗告人應裁定不免責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雖不予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達附表所示之數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至於本件抗告人積欠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債務,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其後經清償達一定程度後聲請免責,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田幸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清算事件112年2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不含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清算事件112年2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 | | | | |
註1: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 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 | | | | | | |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