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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吳瑾樺(原名:吳威妮)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465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9,389元,且以抗告人債務總額1,307,033元僅須約11年8月即可清償完畢,考量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之人,現年28歲,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父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目前無業,母親為家庭主婦,偶爾承作手工貼補家用,每月收入僅數千元,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抗告人自身亦患有經常性暈眩,無法上班工作,每月收入並不穩定,原裁定逕以111年度所得申報資料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恐與實際狀況未盡相符,應以抗告人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準。退步言,縱認抗告人每月有約9,000元之最大清償能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倘若抗告人欲清償債務,將必須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倘各債權人還款條件不一,抗告人亦未必能夠負擔,原裁定計算方式等同率認債權人均願給予分期方案,與現今個別協商之現況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亦有明定。蓋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為示其債務清理之誠意,亦課予債務人一定協力義務,茍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尚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8日起20日內之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3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卷宗查對屬實。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得動用之餘額有誤云云,惟僅檢具抗告人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為明瞭抗告人之收入情形,先於113年5月21日去函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任職之臺灣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航電公司;見原審卷第209頁)請該公司提供抗告人自111年今之薪資明細表到院,經臺灣航電公司陳報抗告人將於113年6月11日離職,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函(稿)、臺灣航電公司113年6月13日文狀及檢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第63頁)。本院遂於113年6月19日再與抗告人代理人確認,經抗告人代理人覆以「聲請人(本院按:應為抗告人)現於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詳細資訊會在這1、2天陳報貴院」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復以113年7月15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函命抗告人於113年7月28日前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及通知抗告人於113年8月5日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補正及開庭通知均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民事庭113年7月15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通知(稿)、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惟抗告人及代理人均未依本院通知到庭(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則依卷內現有資料,顯然無法反應抗告人自臺灣航電公司離職後之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評估抗告人確切之償債能力,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遑論依抗告意旨主張以「近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綜上,實難認抗告人有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而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義務,亦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即無許其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保護必要,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原裁定為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件:
聲請人代理人稱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1日至原工作單位離職,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現工作為何?並請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釋明聲請人每日、每月可得薪資為何?如有兼職,工作內容、公司聯絡地址、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型態)及可得薪資又為何?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