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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債 務人  羅偉豪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919,08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經營盛功科技工程行(下稱盛功行),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0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子乙○○之扶養費用10,000元後,實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盛功行之負責人,109年1月至113年4月止之營業額為8,102,589元,平均營業額約155,81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52、177-181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2,919,080元,曾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21、27-28、56-60、137-148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目前經營盛功行,每月收入4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6765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乙○○為96年生,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6765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9頁),應認乙○○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聲請人陳報乙○○由前妻監護,其無法申請乙○○戶籍謄本,不清楚乙○○有無領取補助,有無購買保單、基金、股票,其以現金給付扶養費8,538元,不欲增加乙○○困擾,無法提出乙○○或前妻出具之給付扶養費證明,願捨棄主張乙○○扶養費8,538元等語,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因未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故而表示不將扶養費用列入其支出項目。惟聲請人復當庭陳稱伊支出兒子的補習費,1個月約10,000元等語,則聲請人就扶養費之主張前後不一,且聲請人經通知均未提出給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難認聲請人確實有扶養費之支出,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㈥聲請人曾於113年3月向本院聲請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均無債權人提出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493元等情(本院卷第193頁),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證。另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115,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172,210元、1,005,12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債務人尚積欠1,382,7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8,23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9,05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03,272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14,772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608,706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21、129、133、137頁,本院卷第85-87、111、119、125),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僅餘22,924元【計算式:40,000-17,076=22,924】,則除合迪公司有擔保債權1,382,724元不予列計外,扣除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以聲請人每月剩餘22,924元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所需還款期間僅約92個多月即7年多可清償上開債務【計算式:(115,000+172,210+1,005,127+8,235+9,054+203,272+14,772+608,706-21,493)÷22,924=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47歲(見本院卷第137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