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
求償無效果時,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
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
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